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HLEV-112-花原簡-75-202410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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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張招英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秋妹 潘建霖 許玉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邱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合稱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⒈如附圖所示A'路徑部分,長41公尺,寬度4公尺,該路線所經 過之同段000地號、00000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被告趙秋妹。該土地原為伊父親耕作使用,經協議後分割由被告趙秋妹取得耕作權,並由趙秋妹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取得00000土地所有權。伊通行該道路,長度較小,雖然僅能通行至鄉間小道,但轉個彎就能抵達000縣道,通行尚稱便利,對鄰地損害也較小。  ⒉如附圖所示B路徑部分,則是經過被告潘健霖、許玉鳳分別所 有之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B路徑原本一直以來都是伊通行至000縣道使用的水泥道路,從未造成被告潘健霖損害,詎被告潘健霖之家人卻以障礙物堆置,刨除路面,甚至以各種毒蛇丟棄伊住處、行經道路之方式,將該路徑封鎖,妨害通行,不再讓伊及家人通行,伊曾與被告潘健霖等人洽談請求容忍通行,均無成果。  ⒊因上開A'路徑尚無法通行,B路徑遭封鎖。如今伊住處已經沒 有通往對外聯絡道路之路徑,無法進出,無法通常使用,需要道路使用。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 先位聲明)、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提起本訴(備位聲明),並先位聲明:被告趙秋妹、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應容忍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耕作權及所有權之坐落同段000、00000土地為通行(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路徑),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被告潘健霖、許玉鳳應容忍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之1土地為通行(即附件複丈附成果圖所示B路徑),被告均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㈡被告趙秋妹則以:不同意原告A'路徑之請求,原告可以走別條路;被告潘健霖則以:B路徑是伊做的,是可以走的,讓搬運車走,約2米寬,這是私有地,不同意給原告開車通行;被告許玉鳳則以:現場原本就有一條2米寬的路可以供行人行走,但不可以開車,會傷到柚子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至於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B路徑現為水泥鋪設之道路,寬約2米,原告土地經由B路徑步行約2分鐘可連接至000縣道,該路徑中部分水泥雖遭刨除,但仍得步行通過,另原告主張之A'路徑現況為泥濘土地,雜草叢生,有諸多樹木及芭蕉,無供人通行之狀況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是B路徑既已存在,且其上鋪設有水泥方便通行,參以原告土地上並無建物,乃無人居住之場域,原告亦未表示有何耕作之情形,應認該既成道路徑實已足作為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尚無使用車輛進入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該既成道路之路面寬約2公尺,將車輛停放在000線道,步行僅須2分鐘即達原告土地,亦足認定原告土地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入前開既成道路有遭禁止或阻擋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土地有既成道路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B路徑通行至公路無阻,則已 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等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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