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EV-112-花簡-281-20250123-3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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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彥興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成聖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楊○丞、楊○丞之法 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 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 定代理人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 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楊○丞、楊○丞之法定代理人、游○恩、游○恩之法定代理人、李○維、李○維之法定代理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