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EV-112-花簡-306-20241219-4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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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羅福源 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關於「李佩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2 原判決第2頁第13行「徐翠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3 原判決第2頁第25行「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女」之記載,應更正為「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子」。 4 原判決第5頁第5行「65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2年5月10日」。 5 原判決第2頁第21行、第6頁第12行、第7頁第6行關於「68年5月1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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