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字號
玉原簡更一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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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