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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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