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字號

玉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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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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