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EV-113-玉國簡-1-20241004-2

字號

玉國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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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錦海 鍾長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寶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以曾明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因農民即其夫(鍾 錦海)、子(鍾長樺)未納入水稻收入保險致受有損害,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為鍾錦海、鍾長樺,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14、105、106、149頁);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卷115至117、150頁)。惟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得予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主張:原告為 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因被告疏未將原告112年種植之水稻強制填報水稻收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獲112年第1、2期保險理賠126,0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鍾錦海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函可參(卷123至126頁),是鍾錦海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然鍾長樺並未依據前開規定完成法定協議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顯不合起訴程序。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明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㈢原告主張其繳納公糧為強制自動納保,被告有提供保險單予原告填載後辦理投保之義務,卻疏未辦理,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其理賠權益受損等情。經查:⒈依「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水稻收入保險辦法;卷87至90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保險法第3條第4款之保險人,係指「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水稻收入保險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併同投保。」可見原告(要保人)欲投保上開水稻收入基本型保險,應向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辦理,該水稻基本型保險並非強制保險,被告在法令上並不負強制為農民辦理水稻收入基本型保險之義務。⒉被告固因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3日府農政字第1110265853號函載「協請公所(即被告)先行代收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定期轉送農會,或由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續辦投保事宜」(卷92頁),而協助代收農民填載之要保書,並於收件後轉送農會辦理水稻收入保險,然並未因此在農民未投保時負有為其代為投保之作為義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為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種植水稻,每年均向被告繳納公糧,政府為保障農民生計凡有繳納公糧之農民均主動幫農民投保農災險,以補償農民因天災造成之損失,112年因氣候及颱風因素致農民收成短少,嚴重影響農民的基本生活,本以為有保險理賠可度過難關,然其他農民均領到理賠金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之疏失未幫原告投保農災險,致原告無從獲得保險理賠金。基本型保險每1公頃地理賠18,000元,112年第1、2期合計應理賠原告252,000元,因玉溪農會已賠償原告126,000元,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 1.鍾錦海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函,經被告拒絕賠償;然鍾長樺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2.依據111年7月5日發布之水稻收入保險辦法規定,水稻收入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被告並無受理水稻收入保險之業務,其僅係協助基層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先行代收水稻收入保險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定期轉送玉溪農會,或由玉溪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辦理投保事宜,倘申報種稻之農民未併同提出授權(要保)書者,其須自行至玉溪農會投保。顯見水稻收入保險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承辦之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負有提供授權(要保)書予農民投保之義務,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更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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