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EV-113-玉小-56-20241025-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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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56號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處所: 被 告 簡誠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傻瓜」(即自稱「林信任」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