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EV-113-玉小-62-20250122-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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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該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帳戶已不知所蹤,且帳戶之密碼已遭他 人拿去使用,亦有很多人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惟伊並無詐欺他人之意圖,更不知道會有那麼多人匯款,遑論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不知如何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中信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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