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EV-113-玉小-67-20250226-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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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8,22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詎 未依約還款,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7元,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觀諸交易查詢,被告最後繳息日為113年6月10日(見玉小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0日,則原告應僅得自113年6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7元,及其中18,228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