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玉小-70-20241231-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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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王孟亮 田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45,861元,及被告田美英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孟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汽車)與被告田美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路口處發生擦撞,B汽車於擦撞後又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之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捨棄租車費及拖吊費(卷第160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王孟亮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㈡被告 田美英則以:伊要以對原告之損賠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伊被被告王孟亮撞擊後車輛迴轉撞擊原告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聯單、維修明細表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並不爭執,參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卷105頁):⒈王孟亮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酒後駕車。⒉田美英涉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他向來車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⒊劉冠宏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堪認被告2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提出兩份系爭汽車維修結帳清單,第一份總計為7 7,843元(卷第49頁),第二份總計為80,530元(卷第55頁),觀諸前後兩份結帳清單可知第二份結帳清單增加電瓶老化更換工資及零件2,687元,然電瓶老化更換應為系爭汽車日常使用消耗品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剃除,故本件應以第一份結帳清單77,843元(零件35,536元、工資42,307元)作為本件車損之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已如前述,其中零件費用35,536元,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汽車自107年5月出廠,有警政車籍資訊系統可參(卷第103頁),至車禍發生日113年3月2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54元(計算式:35,536×1/10=3,553.6),再加上工資42,307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45,861元(計算式:3,554+42,307=45,861)。 ㈤被告田美英主張抵銷部分: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田美英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責,被告對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屆清償期,已非無疑。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田美英、同年月16日送達王孟亮,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第121、1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田美英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王孟亮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