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EV-113-玉小-73-20250221-1
字號
玉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玉小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張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料被告至96年9月20日止,有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7年4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24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4元,及其中34,242元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有辦本件之信用卡並於95年間消費一事不爭執 ,惟因不清楚法條,但時間太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等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惟查,被告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因違約欠繳而於96年9月間轉為呆帳,於轉呆後最後一次清償係為97年4月10日清償1萬元(卷第21頁),故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4月10日起算15年,至112年4月11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提出其他時效完成前得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既已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