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玉簡-46-20241227-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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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柳美雪 被 告 朱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OO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冒充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才能解除錯誤之方式詐欺原告,使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20日21時0分至同年8月21日0時1分,分別依指示匯款或以街口儲值再匯款方式匯入29,985元、49,986元、19,989元、50,000元、49,999元、49,999元,共249,9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249,958元至上OO 帳戶,受有財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OO銀行OO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OO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49,9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