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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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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