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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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