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EV-113-玉簡-62-20250123-1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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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貴通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就被告林貴通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貴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林貴通為共同 被告,有原告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卷193頁),然林貴通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可稽,且經共同被告林宗正自陳在卷(卷94頁),依前揭說明,林貴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