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EV-113-玉簡-62-20250123-2
字號
玉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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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林宗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1,1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12年3月10日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林宗正、林貴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貴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宗正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蔡○金所使用、收益,蔡○金於71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潘○得,並由伊之父親即被告林貴通擔任見證人,此有蔡○金與潘○得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後潘○得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林貴通,並由林貴通與伊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固於112年3月1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原告為蔡○金之女,應概括繼承蔡○金基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即包含交付系爭土地予潘○得使用之義務,故潘○得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其又將之轉讓與林貴通,嗣林貴通逝世,伊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並與原告間達成占有連鎖,伊使系爭土地應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又兩造為鄰居,系爭建物已存在逾30年均未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堪認所有權人已放棄排他占有權能,況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應可知悉該處遭占有使用,卻仍購買,並於購得得後不到半年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誠信原則,又伊曾向原告表示願以相同或合理價格購買原告之所有權,均遭原告拒絕,堪認原告行使其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玉里地政所製作之附圖可佐(卷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占有連鎖云云,然原告否認 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潘○得之子潘○宏雖到庭結證稱:「…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我父親潘○得賣系爭土地給林貴通,所以我才拿該契約書正本給林貴通,林貴通給我尾款2萬元…我父親跟林貴通買賣土地,不知道有無另外寫合約書,我看過的只有卷97頁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卷188至19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當事人為潘○得及蔡○金,林貴通僅係見證人(卷97頁),證人徒憑該紙契約即向林貴通索得2萬元之尾款,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且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真正,加以證述,自無足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據以主張占有連鎖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現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率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係於取得所有權後半年方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被告復未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9.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高達179.48平方公尺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關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9.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與真實市場交易行情落差甚大,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參前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23頁)、週年利率10%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之不當得利10,098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卷5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元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