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EV-113-花全-27-20241126-1

字號

花全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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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慶昌 相 對 人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界砌磚、堵住○路○○○○○街000號住 戶與我方因水流淹塞、臭氣薰天,為減輕水量與臭氣,所以拆掉洗手台的排水管、水桶,再放於洗手台下方,水滿了再一桶桶倒在馬桶內,浴室也不敢用於洗澡,共約10餘年,亦造成我與成功街197號鄰居誤解,故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聽聞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匿消息,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本院 駁回其追加之訴,且其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並無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綜上,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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