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EV-113-花勞全-1-20241218-1

字號

花勞全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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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家儀 相 對 人 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即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民事爭議事 件」申請裁決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是依照「勞動事件法」第四章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75,29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資保全強制執行而維權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資遣費等節,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受理,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175,293元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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