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退金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勞小-12-20250214-1
字號
花勞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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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王瀚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念秋 訴訟代理人 林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3,12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主張: 1.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原告公司員工,為部分工時之人員,每月前會就次月工作時程排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3條規定,被告應依其當月薪資投保勞保,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惟被告僅就原告「有上班之日」投保勞保,休假時則退保,而非「全月」投保,與法規所定不符。 2.原告於113年6月2日遭寶成企業有限公司解僱,為非自願性離職,因此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回覆因原告離職退保前3年參加就保年資未滿1年不符申請要件而駁回。然原告於前兩家公司之勞保年資各為207日、35日(合計242日),於被告任職之年資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31日為161日,總計年資應為403日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但因被告未正確投保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113年6、7月失業給付27,268元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12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 辯稱: 1.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被告公司之臨時計時人員。被告經營短期住宿旅館,因營業住客浮動,若有人力需求時由公司人資尋找臨時計時人員出勤,並就臨時計時人員,採按日投保、出勤時加保、未出勤即退保。原告在職期間實際工作天數84日,被告雖有疏失遺漏部分日數之投保,然於113年8月9日前皆已補正並繳交罰鍰28,806元。 2.原告主張無法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歸咎於被告實屬無理。原告到職即知悉是臨時計時人員且實際到職日數亦僅84日,就保年資未達1年應歸咎原告而非被告,並非被告之權責。另有關原告求償勞退金部分,被告已針對遺漏之部分於日前完成更正申報,短少之勞退金應已歸戶至原告。 三、理由要領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臨時工作人員為未全月在職,而係不定時到工者。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相對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每日工作8小時、每工作7日休息2日之全工時勞工而言,即工作時間較一般全時工作勞工有相當程度縮短,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全月均在職者。又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如為臨時工作人員,雇主應於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並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如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則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如為部分工時人員,因係全月均在職,只是每日工作時間縮短,其勞保應整月加保,並按其整月薪資所得總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金額申報月投保薪資,並註明「部分工時」字樣。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12年3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為臨時工作人員,並非部分工時人員。原告自112年3月24日任職被告處,其任職時填載「臨時人員資料表」應徵「客務」工作,並填載週一至週日「可工作時間」(卷103頁),在被告公司實際出勤時間並不固定,並非全月在職,有出勤表可參(卷105至118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為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人員,而非前揭所稱部分工時人員。故被告在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卷15、119、121頁),而未整月加保(勞保),於法有據。另被告就原告有出勤卻未申報加保(勞保)之日數,已經勞動部裁罰,有勞動部裁處書、罰鍰繳款通知書、罰鍰明細表可憑(卷123至149頁;罰鍰明細表將原告未出勤日亦列入裁罰,此為行政機關認定,不足拘束本院)。則經加計原告出勤而被告漏未申報加保(勞保)日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勞保年資為84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61日。原告在離職退保前3年任職之另兩家公司年資各為207日、35日,加上在被告處之勞保年資84日,合計為326日(207+35+84=326),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28,738元,自屬無據。又被告已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帳戶,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卷151至1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3,125元勞退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