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EV-113-花勞小-9-20250221-1

字號

花勞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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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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