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EV-113-花勞簡聲-1-20241022-1
字號
花勞簡聲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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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2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計算錯誤之勞退差額新臺幣(下同)6,815元、健保自付額1,320元及伊遭健保局罰款11,120元等費用,係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伊願供擔保請准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為侵權行為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之訴訟,且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中釋明其已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