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EV-113-花原小-41-20241111-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家宜 被 告 王妤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妤青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投資「mcq568」網站獲利云云,於110年11月9日12時14、15、19分許,分別匯款5、2、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妤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一 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又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