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EV-113-花原小-46-20250108-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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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李孟勳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5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腳踏車,惟嗣後被告將該車前輪返還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原小卷第13至15頁),足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腳踏車之新品價格計算,並提出單據為證(見花原簡附民卷第9頁),惟原告亦自陳該車係其於112年底間購入,已使用約半年時間,且其已將該車前輪取回等情(見花原小卷第35至37頁),卻未能證明該車於失竊時扣除前輪之價值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20,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花原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