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EV-113-花原小-49-20241107-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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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 原 告 詹雅琇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必要;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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