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EV-113-花原小-60-20241017-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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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雷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2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仁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介仁街與介林九街口時,適訴外人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A車後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34,422元(已扣除折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