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EV-113-花原小-74-20241127-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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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曾威翔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欣銓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自113年3月起對伊及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為多筆轉帳、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960元,致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99,96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卷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臉書看到手機保護貼代工工作,對方稱要提供帳戶做為購置材料使用,伊才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給對方等語明確,有系爭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卷2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時已近35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卻徒憑臉書上之應徵工作廣告,即輕率將極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之金額99,960元,堪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卷8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