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原小-83-20241227-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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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3號 原 告 許秀蓮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羊隻處於發情期、情緒較不 穩定之狀態,卻未以適當方法對其羊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致其所飼養之羊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翻越圍籬後,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前衝撞原告,該羊隻並以羊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9-37、61-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