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原小-88-20241231-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杜陳逸榛即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杜建達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2年度桃原小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到 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