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原小-89-20241231-1

字號

花原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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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陳李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李沅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側與○○○街○側處,因行駛不慎致伊所承保宋○政所有,宋○龍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陳李沅勳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伊處理,伊已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板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塗裝5,975元、材料16,870元,合計25,5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前開期 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汽車自109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111年7月17日,使用期間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70÷(5+1)≒2,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70-2,812) ×1/5×(2+4/12)≒6,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70-6,561=10,309】,再加上鈑金2,700元、塗裝5,975元,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8,98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禮讓主幹道之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卷第41頁)。而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卷第11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289元【計算式:18,984元×70%=13,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289元,及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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