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04-202412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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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梨華 被 告 黃悠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積欠原告會款,經雙方於113年4月20日協商,被告簽立兩張切結書同意給付7萬元、72,600元,並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2張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原告提示本票未兌現,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等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4月22日 7萬元 77204 (未載) 黃悠悠 2 113年4月22日 72,600元 77203 (未載) 黃悠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