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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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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