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16-202412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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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榮廷 被 告 李舜程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暱 稱「Danny Yang」表示欲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並指定使用交易平台Bethesda,然而交易完成後,原告欲提領金錢時,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無法出金,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才可提領,匯款完成後客服就不回應,被告也不回應訊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因果關係之要件 ,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 證,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社群軟體暱稱「Danny Yang」之人詐騙被告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難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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