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17-2025032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郭俞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吳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萬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結婚,婚 姻存續中育有1子(000年00月出生),萬鑫婚後不久即拒絕與原告維繫夫妻生活,甚至失聯,原告於113年2月間透過與萬鑫之共同朋友得知其與其與被告吳若瑄正在交往,二人於社群軟體上公開張貼示愛文章,並有擁抱、親吻、裸體相見等親密行為,吳若瑄甚至私訊要求原告與萬鑫離婚,其等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自111年11月即出現不 睦,而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當時被告萬鑫與被告吳若瑄並無任何交集。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破裂與被告吳若瑄無關。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一直就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惟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婚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直至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被告萬鑫係因在上開談離婚期間苦不堪言,為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故意以自己之IG帳號傳訊原告,假裝是被告吳若瑄所傳,被告吳若瑄與被告萬鑫看似有露點合照,實則被告吳若瑄有使用胸貼以防曝光,且亦係為求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三央求被告吳若瑄配合拍攝,兩人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有所明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包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身分關係受到破壞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上半身赤裸相擁及親吻臉頰之自拍影片截圖照片(卷第25頁)形式上實實性,則依此內容,亦已形式上具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侵害作用。雖被告辯稱係為了達成離婚目的,才佯裝成如此親密的動作,惟被告等既明知原告與萬鑫尚未離婚,這樣的高調的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二人親密舉止,已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意旨,亦即上開狀似情人之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配偶專屬之排他性程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故意挑戰原告基於婚姻關係在現今社會應受到之基本專重與對待,明顯逾越倫理上尺度,侵害原告本於配偶身分之排他性專屬法益(也就是其配偶僅可與自己裸身相擁親吻之專屬性),應認足以成立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去貶抑、打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與被告萬鑫之婚姻破綻早已存及長期分居、未曾探監、現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