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19-2025011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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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白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偉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秦偉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嗣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在卷可稽(卷第113、123頁),且被告因前開提供華南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並於113年1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卷第63-78、83-88頁)。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4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嗣原告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9、2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第79-8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原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轉匯入帳戶 徐志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3月29日9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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