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20-2024123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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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林詠竣 兼法定代理人 里幸.菈慕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詠竣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里幸.菈慕可為其法 定代理人。林詠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因林詠竣之過失,致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醫囑需專人照顧及在家休養各3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用品費部分:此部分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25,731元。  ⒉看護費部分:住院治療加計術後休養復健而需人看護照顧之 期共3個月又5日,依行情價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90,000元(95×2,000=190,000)。  ⒊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支出7,6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薪資損害部分:伊月薪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3個月薪資 損害計7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本件事故迄今手部仍劇烈疼痛而無法 正常工作及生活,故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復健用品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計程車資證明、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憑(卷2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71至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詠竣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03,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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