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21-202502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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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月慈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15分許,從花 蓮縣○○鄉○○○街0號步行往北要穿越慈惠一街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而依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原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慈惠一街由西往東騎到慈惠一街9號時,反應不及撞上被告(原告造成被告受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的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83,000元、醫材費用約1萬元、修車費用2,000元、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本件係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恣意自路邊停車之間隙穿越馬路之事故型態,被告有違背上揭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乃堪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准駁如下: 1.醫藥費用83,000元: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醫材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及醫囑指示需自費補充鈣片,患肢需護具固定(本院卷第33頁)等情,確有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食鹽水等醫材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修車費用:經查,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 人曾素雲所有,原告並未提出曾素雲之債權讓與證明、修車單據,故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因請假導致被扣薪4,700元、休養三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72, 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2日入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24日至門診拆線、醫囑需休養3月,原告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任職公司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堪認真實,被告未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每月收入24,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每月3萬多元,目前需扶養小學6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位,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傷勢業已康復及已給予三個月帶薪休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261,700元【計算式:83,000+2,000+4,700+72,000+100,000元=2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