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花原簡-124-20250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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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蕭凱元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附民卷13頁)。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匯款金額13萬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4),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有筆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3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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