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EV-113-花原簡-59-20250123-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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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梓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少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6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54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北安街交岔路口處,詎被告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閉鎖性骨折、左腳掌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掌第2、4、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80元、醫療器材支出1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卷第43頁計價單以外之部分)、看護費用45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15,175元,機車修理費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1,501,355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自認有6成之過失,被告應負4成之肇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42元,及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薪資單、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閃光號誌路口碰撞之交通事故類型,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第117-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禍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違反應於路口暫停及禮讓之注意義務,甚至依其警詢筆錄之陳述:其於通過路口時「都沒有看到來車,接著就突然發生撞擊」等語(卷第94頁),足認違背應注意義之情節較為重大;被告則違背未於路口減速通過及採取適當之防止碰撞措施之注意義務,責任相對較輕,本院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認原告應負8成之肇責、被告負2成之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乃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金額為8,180元,有明細表及單據影本 提出在卷,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醫療器材支出:原告僅提出卷第43頁之慈濟醫院計價單,計 價單上僅載W173724史耐輝愛麗膚親水性黏敷料(7.5*7.5)每片162元,共6片、W210283*1片(自費)無金額,經本院計算,黏敷料6片共972元,與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材料費980元相當,原告已於醫療費用請求,自不得在醫療器材部分重複請求,其餘未提出任相關證據,此部分原告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11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住院期間共 計19日、出院後醫囑指示應由專人照護1個月(30日,卷第35頁)等部分,本院審酌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然尚不包括日常生活上之照顧,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為有理由,應准原告住院期間之專人照護;至於休養期間,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原告左下肢受傷情形應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專人照護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由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請求49,000元【計算式:49*1,000=49,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111年7月至10月所領薪資平均為每月 4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合計損失金額為315,17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視同自認,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5.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2,000元(卷第49頁 ),扣除工資部分3,000元(車台校正2,500元、運費500)元,其餘19,000元應係零件,原告車輛係103年55月出廠,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750元,應准原告修理費7,750元【計算式:3,000+4,750=7,750】,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照服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技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元【計算式:(8,180元+49,000元+315,175元+7,750元+150,000元)X0.2=106,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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