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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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