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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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