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原簡-80-20241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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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龍祥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文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新路69巷口處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竟撞擊其前方正停等紅燈、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08元、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鑑定費6,000元、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12,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341,508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到原告車輛,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除對於車輛鑑定費用沒有意見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並有過失 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花汽公鑑字第113008號函、車輛鑑價證明書、鑑定費用收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卷第19-8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8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161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95-127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車輛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並需支出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等,已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權利,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財物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⒈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主張維修原告車輛費用為293,508元,經核原告所提東港汽車吉安廠報價單後,零件與工資費用分別為240,341元、53,16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0年7月,顯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42元(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167元,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209元(計算式:24,042元+53,167元=77,20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易價值減損、車輛鑑價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 元一節,有上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函、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卷65、73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前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認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合理市場行情價格為220,000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合理市場行情價格減為190,000元;又該公會係由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並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是原告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仍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30,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將原告車輛送請花蓮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花蓮汽車同業公會收據影本可考(卷第77頁),審酌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容屬有據。 ⑶是原告此部分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000元)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車輛需進場維修,維修期 間支出代步費用共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8天,每日1,500元),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卷79、81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原告車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且被告係撞擊當時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卷第97頁),被告亦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卷第147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比例應無疑義,為有理由。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25,2 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汽車修理費用共77,209元+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12,000元=125,2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卷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341×0.369=88,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341-88,686=151,655 第2年折舊值 151,655×0.369=55,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655-55,961=95,694 第3年折舊值 95,694×0.369=35,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694-35,311=60,383 第4年折舊值 60,383×0.369=2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383-22,281=38,102 第5年折舊值 38,102×0.369=14,0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02-14,060=24,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42-0=2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