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EV-113-花原簡-82-2025011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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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維國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濂即陳嵩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5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並自傷後須看護及休養1年,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65天=73萬元】、不能作之損失404,600元(以110年所得清單之收入為請求)、勞動力減損9,520,091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僅剩原本之29%,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110年所得清單除以12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機車車損25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2,410,091元【計算式:730,000+404,600+9,520,091+255,400+1,500,000=12,410,091】,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失能補助90萬元、醫藥費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不爭 執;就原告失能比例不爭執,僅爭執薪水(所得清單上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包含年終獎金,且應以前事發日六月工資為平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肇責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本院依卷內資料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刑事電子卷證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外,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影片的第10秒時,被告車輛越過中央分隔雙黃線,原告機車出現在面前約一個半車身左右,隨即發生撞擊。(卷第168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闖入原告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反應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看護費73萬元:原告主張需看護1年,此有本院卷第27頁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所直接發生之薪資收入減少,參照車禍前一年度(110年)所得稅申報全年為404,600元(卷第29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遺存不可回復之障害,工作能 力僅剩原本之29%,致生勞動之能力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計算此項損害之薪資基數為何?經查,民法第193條第1項係屬因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係抽象上為彌補因身體或健康受損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經濟上勞動收入減損,不包括營利或資本利得之減損。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 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 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以110年所得總額除以12月計算其平均月薪而為計算賠償數額之基數,因未排除其薪資收入含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或其他津貼給付等特殊收入在內,非純粹之正常月薪(底薪),不能反映「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客觀一般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茲衡量原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專業技能,其工作薪資應較基本工資28,590元為高,但應較110年度總收入除以12個月後之33,717元為低,乃取兩者間之中數,以月薪31,0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 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每月3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0,220元【計算方式為:22,010×278.00000000+(22,010×0.00000000)×(278.00000000-000.00000000)=6,130,22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檢修記錄表內所列修理費金 額為255,400元,然其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卷第117頁),被告主張應就修理時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乃屬有理由,故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53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緩慢及需長期復健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兼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無爭執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其餘有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130,220元、大型重機車修理費152,53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金額為7,917,351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17,35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7,0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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