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EV-113-花原簡-86-20241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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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李雨璇 被 告 高東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開立之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OO行帳戶),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暱稱「東、邵東」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預存款項,賺取回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 ㈡又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有部分金額是匯 到其他人之帳戶,伊總共匯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訴外 人楊OO之OOOO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00分許轉帳至第二層之被告OO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用取得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1萬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共遭詐騙30萬元,惟除上揭1萬元外,其餘金額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金額損失部分,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匯入屬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糸雨口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卷內資料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