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EV-113-花原簡-94-2024121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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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呂芯妮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11時25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彼此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 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即無防範原告因投資行為遭到詐騙集團詐欺並受有損害的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的客觀行為,難認屬對原告的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㈢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4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