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EV-113-花原簡-95-2024122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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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羅昱凱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思恩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臉書賣家客服人員,因原告操作錯誤致遭設定有多數訂單,須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19時16分許、19時26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接續將49,912元、49,985元、21,001元、29,983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50,8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1元。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就被 騙,伊才將存款簿、提款卡寄給對方,又用Line拍給他,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案,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然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罪,本院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50,881元存入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致受有150,8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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