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EV-113-花原簡-97-20250226-2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高彩貴 訴訟代理人 高志祥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 地號,面積44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文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金美為輔助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卷52至54頁),金文龍並選任金美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文龍及訴外人張○月、金○林、金○仁、金○ 勇等人(下稱張○月等人)於民國75年5月20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雪(已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及張○月等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售予高○雪(下稱系爭買賣),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佐。詎被告及張○月等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致系爭土地遲未過戶,高○雪為保護其權益,曾於100年9月19日向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被告調解,並達成協議:「對造人(即被告及張○月等人)同意系爭土地1筆過戶於聲請人高○雪名下,移轉登記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該土地有欠稅及債務等,對造人須即日起2年内(103年9月19日前)處理完畢。…」(下稱系爭調解)嗣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金○仁、金○勇持分遭到查封登記無法過户,經鈞院不予核定,惟被告及張○月等人確曾承諾「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高○雪」。伊為高○雪之繼承人,曾依系爭買賣及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及張○月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張○月、金○林、金○仁、張○萍、葉○倢即張○珍(下稱葉○倢)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金文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下稱被告土地)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於104年9月7日查封,且至該事件言辯終結前均尚未撤銷查封登記,系爭判決乃駁回該部分請求。現被告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被告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林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 簽名列為出賣人,卻仍要求其繼承人張○萍及葉○倢共同列為系爭調解之對造人,是承辦人員疏失還是調解委員不查?諸多問題存在於系爭調解,斷不能認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調解作成日即100年9月19日重行起算;伊於109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有關不動產之買賣應經輔助人同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張○林,系爭契約書上卻無其簽名,且伊父親僅收取8,000元之租金,並非買賣價金;本件已有上開諸多瑕疵,伊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調解 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觀之,張○林 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張○萍及葉○倢雖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4月29日(系爭確定判決卷宗第58頁),而被告自陳張○林係於77年3月26日死亡,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為證(卷96、108、246頁),則被告辯稱張○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云云,已難採憑;又系爭調解係作成於100年9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始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於作成系爭調解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自無民法第15條之2之適用;至被告辯稱其父親係收取租金,系爭買賣並非買賣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難認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被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