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EV-113-花原簡-98-2024110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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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葉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附民卷19頁)。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伊受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有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5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