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EV-113-花國簡-4-20241129-1

字號

花國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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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裕傑 田茹涵 李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 113年度花補字第3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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