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EV-113-花小-254-20250107-1
字號
花小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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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靜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國聯一路口欲迴轉回國聯一路時,適原告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由中山路601巷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佐(卷51、54-5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而本件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而覆議意見書三、路權歸屬亦提及:「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遭左迴車之被告車輛由左側碰撞,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07-109、183-186頁)。復參諸雙方車輛之撞擊位置(原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左側車身,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在前車頭),亦可認被告係在原告車輛先通過後,才迴轉以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之左車身,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雙方車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迴轉時,沒有看到車,正要迴轉時原告車輛才衝出來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超速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72頁),且前開鑑定、覆議亦認定原告在本件之情形下,實難以預料防範,而認原告應無疏失,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是否超速亦未舉證證明,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綜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之折舊(如附表)並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及過失比例後,於新臺幣(下同)35,713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87元+烤漆費用17,476元+鈑金費用17,750元=35,713元)×100%=3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因 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及不能工作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本訴部分裁 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反訴部分含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鑑定費3,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0年1月(卷第6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4日,已使用1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6×0.369=1,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6-1,796=3,070 第2年折舊值 3,070×0.369=1,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0-1,133=1,937 第3年折舊值 1,937×0.369=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7-715=1,222 第4年折舊值 1,222×0.369=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1=771 第5年折舊值 771×0.369=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1-284=48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87-0=487